省水利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和湖泊(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实际,省水利厅对《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稿)》(鄂水利规〔2009〕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厅务会审议通过的《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利厅
2020年9月7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治涝、水环境治理、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水利信息化等为目的的各类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代建、项目管理以及其他所需服务。
第三条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规定。
对不在必须招标范围内或未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强制招标。但招标人原则上应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市场主体进行具有竞争性的谈判或询价,经集体研究决定,择优选择成交主体,并将结果报有关水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或项目法人不得在已选定中标人、或者已签合同、甚至合同已开始实施或者工程已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湖北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且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依法依规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招标条件才能招标。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程序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保护,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程序后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
(二)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工程总承包单位,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中标人具有依法继续履行资格能力的。招标人不得为了适用本款规定,采取化整为零、弄虚作假等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 招标人有自主选择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业务,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
招标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且选择自行招标的,应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鼓励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的相关规定,依法在相应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公告(含投标邀请书或资格预审公告,下同)、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告等。上述公告或公示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发布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文件的,不得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十五条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相应类别资质、资格、许可的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在全省范围内参与相应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得随意抬高招标项目对应的资质、资格等级。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划分不宜过多过小,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不得分割标段,也不得随意压缩工期。鼓励小型项目打捆招标。投资较大的信息化项目宜单独划分标段。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所需的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
第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1%,且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省级监督管理范围内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监理、信息化项目招标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原则上应统一执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制定并发布的相应标准。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标准和方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设置标底或最高限价。鼓励招标人设置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招标,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设置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标底或最高限价的设置不得超过已批复的招标项目工程概算,且不得设置过低。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以及业绩、奖项等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六)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八)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九)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十)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招标,确需中止或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中止或终止公告和办理相关后续手续。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两次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按相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应在招标项目备案后90日内完成招标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在90日内未完成招标工作的,须重新办理招标备案(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处理投诉的时间不计算在90日内)。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二十七条 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工作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与该招标项目施工的投标。
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与该项目监理投标。
为工程招标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与相应招标项目工程总承包的投标(但招标人将发包前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文件纳入招标文件并对外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对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加强市场信用行为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招标人应当拒绝其参与投标,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被依法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指被本招标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水、住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该区域建设市场且处罚在有效期内);
(二)近三年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
(三)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中载明限制其投标的;
(四)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错误一致;
(九)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属于同一单位,仍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投标截止后,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
(二)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三)招标人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等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
(四)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资质或资格或许可证件等;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荣誉或信用状况等;
(三)提供虚假的业绩信息或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等;
(五)有证据证明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开标。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的招标人除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开标现场外,还应通过网络平台设置在线开标会场。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应从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综合评标专家库(水利子库或其他相应专业子库)中随机抽取,且造价或经济类专业评委不得少于一人。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必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独立评标,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专家劳务费标准按照《湖北省评标(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评标专家劳务费标准执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对劳务报酬、差旅费等提出不合理要求。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标明排序并不得超过3个。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直接确定有效投标人或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二)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除非已经产生了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招标人编制的最高限价出现严重问题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招标人应按相关档案管理规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产生的文字、声像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保存。
第五章 行政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分级监督管理意见》执行。各市(州)、县(市、区)负责监督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规定进场交易,开评标场地需调整的,按照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对省级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四)受理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录公告。
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下设办公室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水利和湖泊(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实施细则;
(三)对本级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并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上级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四)受理职责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录公告,同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办理招标备案手续;核准招标人二次招标失败后不再招标的申请;
(二)监督各阶段、各环节招标投标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守信或者失信行为进行奖惩并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四十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和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信息中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由负责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给予公告。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投诉人须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指与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特定事项的投诉规定了异议作为前置条件的,投诉人应按相关规定先履行异议程序。
第四十六条投诉人认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负责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投诉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应当予以驳回。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以投诉为名,造谣污蔑、恶意攻击、排挤竞争对手。
各级负责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及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和曝光力度,并配合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的联合抽查。在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外给予记录公告,同时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网站公开,进行曝光。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应主动在公告后2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更新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或标后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弄虚作假的,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并予以信用惩戒。
第四十九条在招标投标或标后履约过程中出现涉黑、涉恶、扰乱市场秩序,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遵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修订后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厅于2009年印发的《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稿)》(鄂水利规〔2009〕2号)文件同时废止。湖北省水利厅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